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4-30    浏览次数:

浙教师〔2010175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教育大计,教师为本。没有高水平的教师队伍,就没有高质量的教育。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全省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浙江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不断提高我省中小学教师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和教学技能,努力造就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省教育厅在认真总结以往教师培训工作经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浙江省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教师专业发展培训,是积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教育科学和谐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深入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的必然要求;也是广大教师加快专业发展、实现自身价值的内在需求和迫切愿望。《若干规定》坚持以促进教师专业发展为本,突出强调教师培训必须充分体现教师的自主选择性,调动教师参与培训的积极性;充分体现教师培训机构的竞争性,提高教师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实施《若干规定》是对教师培训工作的重大改革。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深刻认识加强教师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统筹规划,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加强调查研究,抓紧制订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并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要广泛开展贯彻实施《若干规定》的学习宣传工作,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干部、中小学校长和教师、教师培训机构人员,认真学习、全面理解《若干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提高正确执行《若干规定》的能力和水平。
   
省教育厅将把各地实施《若干规定》的情况列入对市、县(市、区)教育局教育科学和谐发展业绩考核的指标。请各市、县(市、区)教育局于20114月底前将本地区贯彻《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报送省教育厅。各地在实施《若干规定》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浙江省教育厅
年十二月七日

浙江省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教育大计,教师为本。为不断提高我省中小学教师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和教学技能,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和《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若干规定(试行)》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二条 本文所称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是指为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包括民办学校)在职专任教师和校长,提高职业道德、专业知识与教学技能而组织和举办的非学历培训。

第三条 参加培训是教师的权利和义务。组织教师培训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尽的责任。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应实行集中培训、校本培训等形式的有机结合。应坚持和贯彻以教师为本的原则。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学校统一管理,教师自主选择,培训机构通过竞争提供培训项目,依法有序、科学合理地进行组织和开展。

第二章 培训安排和选择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每5年为一个周期。在职中小学教师,周期内参加专业发展培训时间应累计不少于360学时,其中校本培训时间的计算不超过总学时的三分之一。教师周期内培训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但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一般不低于24学时,周期内至少参加一次不少于90学时的集中培训。

新录用的、教龄在一年以内的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须参加不少于180学时的培训,其中实践培训不少于60学时。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接受规定培训的时数,不列入教师周期内专业发展培训时数。

新任校长到岗一年内须参加300学时的任职资格培训,其中集中培训不少于90学时。新任校长任职资格培训的时数,不列入校长周期内在职提高培训时数。

教师和校长参加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指定的培训项目培训时间可累计计算。

第六条 学校应从提高办学水平,全面提升教师综合素质和执教能力出发,制定教师培训5年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根据教学安排需要,以及培训经费情况、教师培训申请,统筹安排教师参加培训。

教师应根据学校培训要求,制订个人专业发展5年规划和年度专业发展培训计划。在此基础上,结合教学与专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培训机构提供的培训课程、形式和时间,选择培训项目, 并在学校作出新学期教学安排前,向学校提出参加专业发展培训的申请。

第三章 培训机构和培训项目

第七条 实行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制。认定条件由省教育厅统一制订和公布。培训机构认定工作,根据教育管理权限,分级组织开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成立省教师专业发展培训指导委员会,负责编制教师专业发展培训指南。培训机构按照培训指南要求,针对教师专业发展需要,编制专业发展培训项目。项目应包括培训目标、课程和师资安排、内容和方法、时间和地点、经费预算等。项目须根据服务培训对象涵盖范围,报所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跨县(市、区)培训的,报设区市教育局备案;跨设区市培训的,报省教育厅备案。备案时间为每年4月和10

第九条 省教育厅依托门户网站,建立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门户网站相链接的全省教师培训网络管理平台。参与我省教师培训的机构均须在培训网络管理平台上公布经审核确认的资质条件、培训项目及具体内容,以方便教师和学校选择适合自身需要的培训项目。培训机构须对公布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十条 教师培训经费,按办学体制和责任,由市、县(市、区)政府为主负责筹集,省级根据各地不同情况,适当补助奖励。在全省建立旨在增加教师培训选择性,调动教师培训积极性的,与教师培训学时、培训质量相挂钩的培训经费保障机制。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0447号)的要求,各地财政要按每年不少于当地教职工工资总额3%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中小学教师的培训;中小学校要按照不少于学校年度日常公用经费总额10%的比例,提取教师培训经费。省级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省级统一培训和补助奖励市、县(市、区)级教师培训。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应统筹使用本级财政教师培训专项经费。除留不高于30%比例经费用于本级指定培训项目外,其余部分原则上按人均以学校为单位下拨经费,适当兼顾培训类别、人数,确定单位培训课时报销经费标准。

教师在县域内自主选择参加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360学时的培训,原则上培训费用应由本级财政和学校全额保障

第十二条 教师经学校批准参加专业发展培训,凭培训结业证书和实际培训课时数,在培训课时报销经费标准内报销培训经费。超出标准限额部分,由教师个人承担。

教师培训资金须专项用于教师培训,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学校用于教师培训的资金应每年公布一次,自觉接受教师监督。

鼓励社会和个人资助教师培训工作。

第五章 组织管理与考核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筹划,分级管理,以市、县(市、区)为主的管理体制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区域内中小学校教师培训,制订中小学教师培训规划和相关配套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建立培训质量监控机制。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长是教师专业发展培训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要建立以校本培训为基础的教师专业发展培训制度,明确教师专业发展目标和要求,制定教师专业发展规划,加强对教师参加专业发展培训的指导组织和检查考核,适时对教师专业发展进行评估,提出个性化的改进意见。

第十五条 加强教师培训条件建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建设、培训和日常公用经费的支出。整合县级教师培训机构与县级教科研、电教等现有相关教育培训资源,努力将教师培训机构建成多功能、大服务的教师学习与资源服务中心。加强培训者队伍建设和培训课程资源建设。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教师培训统计管理制度。统计的内容和办法由省教育厅统一规划设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负责组织实施。学校要落实专人及时登记教师参与培训的情况,并作为教师专业发展档案长久保存。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检查,并按要求做好区域内学校教师培训的综合统计和分析。

第十七条 建立教师培训项目考核制度。省教育厅将根据工作需要、教师及社会反映,每年不定期地组织专家,对培训机构设置和实施培训项目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抽查培训项目设置是否合理,培训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培训宣传是否真实可靠,培训承诺是否真正落实,培训目标是否如期实现等,并公布抽查结果。对培训存在严重问题的机构及项目,实行黄牌警告,限期整改,并实行再检查。若再检查仍无明显改进的,依程序取消该培训项目或取消该培训机构培训资格。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培训工作分级考核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将教师专业发展培训情况列入相关工作的考核指标。省教育厅将各地按规定开展教师专业发展培训情况列入教育强县和教育现代化水平评估考核指标,列入市、县(市、区)教育局教育科学和谐发展业绩考核指标。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校开展教师专业发展培训情况列入学校发展性评价考核指标。学校要将教师参与专业发展培训情况列入教师年度绩效考核指标,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用、聘任、晋级、评优、奖励的必要条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和校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和校长、幼儿园教师和园长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教师参加本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培训可纳入专业发展培训范围,其学时折算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7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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